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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江南体育    发布时间:2024-01-26 13:54:43

  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9年第5号令)中关于“粮油仓储单位理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和加强粮油仓储单位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更好地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以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含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含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将名称、地址、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信息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案以备查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粮油仓储单位基础信息: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单位类型、主要经营业务、地址、联系方式、粮食收购资格、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等;

  (二)仓储设施基础信息:各库(厂)区情况、仓房(油罐)尺寸、设计仓(罐)容、仓房状态和粮情测控、机械通风、环流熏蒸、气调储粮、谷物冷却等储粮技术设备的应用情况等;

  (三)主要生产附属设施:地磅房、检化验室、机械罩棚、器材库、配电室、消防水池等;

  (四)主要仓储设备器材:汽车衡、扒谷机、输送机、补仓机、清理筛、离心式风机、轴流风机、散粮汽车以及检化验仪器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

  (五)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持有粮食行业特有工种及相关工种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工种、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方面技术职称等;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粮油仓储单位应以库区为单位到仓储设施所在地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有多个库区、厂区,且分处不同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到仓储设施所在地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所在地无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备案工作。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理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申请备案。备案采取“全程网办”方式来进行,粮油仓储单位需向备案机关申请在“山东省粮食流通管理云平台”开设用户,网上填报备案详细信息。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提交备案信息后,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信息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备案机关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数据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食流通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编制全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规划,指导大型粮食建设项目管理的基础数据和办理各项粮食政策性业务的参考信息。备案机关应当定时进行粮油流通基础设施数据分析,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情况出现下列变化的,应在15日内对变动情况进行备案: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填报的备案信息应当全面、真实、有效。

  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的管理;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政策宣传,督促粮油仓储单位及时办理备案,审核备案信息,规范其粮油仓储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做监督检查。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机关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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