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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征求对《原油仓储客户服务技术规范》行业标准意见的通知

来源:江南体育    发布时间:2024-04-02 05: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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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行管二处(1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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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标准规定了原油仓储客户服务技术的术语定义、法定条件、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和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技术方面的要求以及仓储经营服务有关规定。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一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884-2000 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密度实验室测定法(密度计法)

  通过输油管道、油港码头、铁路专用线、水路运输或公路运输将原油接卸入库、储存、中转、保管或转入输送系统营运环节等方面的服务过程。

  具有储油罐和输油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水运码头等配套设施,用于收发和储存原油的仓储设施。

  3.4原油装卸线 pipeline for crude oil loading and unloading

  3.6输转损耗率 loss proportion in transit

  原油在油罐与油罐之间通过密闭的管线转移时,输出量和收入量之差与输出量之百分比。

  3.7 装卸(车、船)损耗率 loss proportion in loading a track (ship)

  将原油装入车、船时或从车 、船中卸原油时,输出量和收入量之差同输出量之百分比。

  在20℃和101.325kPa下,单位体积液体的质量,以kg/m3或g/cm3表示。

  4.1 原油仓储服务的对象和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原油仓储需求的全部客户。仓储的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或进口原油。

  ——与仓储方有管输业务的相关单位,如炼油厂、管输油库、油港码头、厂矿企业等;

  ——与仓储方油库码头装卸有关的客户,如港口、油轮、水运单位或经济实体;

  ——具有《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为国家批准的合法炼厂。对于不具备原油销售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允许第三方从油库提油。

  6.1 具备通过输油管道、铁路专用线、水路运输或公路运输接卸原油入库功能。

  6.3 具备通过输油管道直接转输或铁路、水路、公路中转等原油出库功能。

  6.4 具有在原油入库、储存、出库、输转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的处理能力。

  6.5 具备可靠的信息服务功能,可对原油仓储状态进行查询、监控、指挥和调度,确保原油仓储服务按约定条件实现用户要求。

  7.1 仓储方与委托仓储方应对仓储事项签定合约进行约定,双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仓储任务。原油仓储服务约定事项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原油品质验收的内容(如含水率、密度、含硫量等)、标准、方法及原油物性偏差允许浮动范围。

  7.2 委托仓储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符合《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仓储方不得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客户提供代存、代转等原油仓储业务。

  7.3 仓储方不得接受国家明令禁止的油品仓储业务,不得仓储走私、非法收集及来源不明的原油。

  7.4 委托仓储方应向仓储方提供原油仓储计划,包括所储存、中转原油的名称、数量、温度、凝点、密度等物性参数及全粘温曲线 委托仓储方应同仓储方签订原油存储安全协议,并对存储的原油按照有关要求,办理危险品保险业务。

  7.6 仓储原油出、入库时,委托仓储方与仓储方应对原油的品质和油量进行交接核对,并办理相关手续。

  7.7 委托仓储方应按与仓储方达成的原油储存、中转等约定,按期、按量储存和输转。

  a)立式金属油罐:执行GB9110《原油立式金属油罐计量油量计算办法》;

  温度 ℃〈3030~50损耗率 %≤0.02≤0.057.10.2 原油输转损耗率

  罐型浮顶罐其他罐损耗率 %≤0.03≤0.127.10.3 原油装车(船)损耗率

  介质轻中质原油重质原油车(船)铁路槽车汽车槽车油轮、油驳不分容器损耗率 %≤0.05≤0.04≤0.03≤0.027.10.4 原油卸车(船)损耗率

  介 质轻中质原油重质原油车(船)铁路槽车汽车槽车油轮、油驳不分容器损耗率 %≤0.09≤0.07≤0.11≤0.06注:轻质原油指API度大于36的原油;

  重质原油指API度小于26的原油。7.10.5 原油的定额损耗由委托方承担,超耗部分由仓储方承担。

  7.13 违约责任:仓储方应履行与委托人约定的仓储服务要求,如出现违约应由责任方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8.1.1对外服务窗口的服务设施、服务手段、服务水平基本达到“三优三化”(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工作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输运网络化)要求。

  8.1.2 对外服务窗口应设置有关安全标识、服务指南等,在相关位置应设置应急逃生路线 对外服务窗口实行挂牌服务,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服务标识(标牌)统一、齐全、规范。

  8.1.7对外窗口应设置便民设施,为客户提供生产、生活上的各类服务,如良好的休息场所,整洁干净的洗手间,卫生达标的饮用水。积极主动为客户排忧解难,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9.1.1 从业人员需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方面技术培训,从事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取得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作业证。

  9.1.2 原油仓储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应穿戴防静电劳动保护用品,持证上岗。

  9.2.1 用于原油仓储的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9.2.2 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尚须取得所在地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或认可。

  9.3.1 仓储方在原油装/卸、水路(油船、油码头)收发、公路(油罐车)装卸作业、铁路(罐车或槽车)装卸作业、管输作业、原油入库储存或出库转运过程中,应按作业方案和相关操作规程规范作业,各类作业均应满足安全生产及防静电要求。

  9.3.2 当需要委托仓储方配合作业时,委托仓储方应予以配合,确保原油仓储过程的作业安全。

  9.4.1.2 委托方对油品理化指标有特别的条件时,仓储方可根据协议及国家现行规范提供化验服务,实现用户的合理需求。

  9.4.2.1 动态取样:输油管线流量计交接取样时,采用动态在线取样,在规定时间等比例采取点样组合成组合样。手工取样按GB/T4756执行,自动取样应按SY/T5317执行。

  9.4.2.2 静态取样:油罐、船舱取样时,油面必须为静止状态(停止30分钟以上)。在油液下面分三点采取油样,特殊情况可加密采样点数。原油储油罐采样前应放掉罐底明水。

  9.4.3.1管线输油计量化验:连续输油超过24小时的,每4小时对组合样进行一次含水率测定;每4小时对组合样进行一次密度测定。

  9.4.3.2 静态油罐、船舱计量化验:每罐次(船次)组合样进行一次含水率测定;每罐次(船次)组合样进行一次密度测定。

  9.4.4 .1按仓储方为主的原则,仓储方化验操作员按GB/T1884-2000做完密度测定,读取视密度数值,并依据GB/T1885-1998换算标准密度值,填写密度试验报告,接受委托仓储方全过程监督,化验数据经双方签字确认。20℃密度最终结果报告精确到0.1kg/m3(0.0001g/cm3)。

  9.4.4 .2仓储方化验操作员按有关标准做完含水率测定,读取接收器水分示值,并换算含水率,填写含水分析试验报告,最终结果报告精确到0.01%,委托仓储方可全过程监督,化验数据经双方签字确认。

  9.4.4 .3委托仓储方应对釆样、做样全过程监督,对违反国家标准或规定的操作,及时提出,仓储方应及时改正。如有争议油样时,争议油样应保留到问题解决为止。

  9.5.1.2 仓储原油的交接地点一般在仓储企业所在的站、库、码头等处,或在经交接双方协商一致的地点。

  9.5.1.3仓储原油的贸易计量可采用流量计、立式金属计量罐、衡器称重、罐车等计量方式。计量器具、测量设备应满足环境条件下贸易计量的需要。

  9.5.1.4 计量过程一般由仓储方负责操作,委托仓储方可安排人员监护。

  9.5.1.5 贸易双方也可根据自身的需求委托取得资质的社会公共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9.5.2.1 贸易双方用于原油贸易计量的计量器具,使用前应进行首次检定且合格;使用中应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做周期检定。

  9.5.2.2 检定单位应是双方认可的、省级及以上计量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9.5.2.3 对采用流量计系数进行原油贸易计量的站(点),在贸易双方长期(一年以上)单一固定的条件下,也可由双方对流量计进行校准,并依据校准结果进行原油计量。

  9.5.3.2 涉及原油计量的各种数据记录不得随意涂改。记录有误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员确认修改记录。

  9.5.3.3 对一定时间段(或按批次)计算的油量,按GB/T 8170-1987 进行数字修约后的结果由双方计量人员签字确认,作为交接计量双方结算的依据。

  9.5.3.4 计量过程中,操作人员应按规定要求规范操作。监护人员应全过程监护,对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操作应及时指出,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操作结果可及时提出,不予认可。

  9.5.3.5 一方对交接计量结果有异议时,应根据双方签订交接计量协议的条款提出妥善解决争议的意见,双方协商解决。

  9.5.3.6 交接双方对计量纠纷协商不成,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时,可通过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省级及以上计量部门申请裁决;也可向双方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

  10.2仓储方各作业场所和辅助生产作业区域应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牌,并在生产场所、作业场所的紧急通道和出入口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指示箭头,所有标志应当醒目便于外来人员辨认。安全标志的设置应符合GB 2894和GB16179的要求。

  10.3外来人员进入油库前应持有关证件在门卫处登记;进入生产区前须接受入厂安全教育,办理出入证,并由库内有关人员陪同,不相关的人员禁止进入原油库。

  10.4油库进入处应设置人体静电消除装置,进入原油库内的所有人员应经过消除静电并穿戴防静电服装及佩带相关防护用品;不得穿带铁钉的鞋和非防静电服装,不得携带火柴、打火机、香烟、含酒精类饮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生产区。

  10.5出入油库的机动车辆,应持有规定的证明或手续,进入油库前应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门卫检查,由门卫在其排气管处加带有效的防火罩后方可进入油库。

  10.6油品运输车应配备小型灭火器材,并有可靠的静电接地部位,静电接地拖带应保持有效长度符合接地要求。

  10.7油品运输车在库区行驶时,应遵守库区行车的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和停车,不得堵塞消防道路,未经批准不准进入油罐区。

  10.9原油库生产装置区、防火区域范围内,不得使用非防爆工具及通讯设备。

  11.1.1 原油仓储企业应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会计核算,进行财务管理,实行会计监督。

  11.1.2 原油仓储企业应按照《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合法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基本账户。

  11.1.3 原油仓储企业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合同或协议中的规定条款,办理款项收付资金业务。

  11.1.4 原油仓储企业应规范服务,对前来洽谈工作或不熟悉本企业结算业务流程的客户代表,应热心引导,服务周到。

  11.1.5 原油仓储企业会计专员应严格执行结算制度,遵守操作规程,对前来办理财务结算的人员,应一视同仁、按章办事。

  11.1.6 原油仓储企业会计专员应做到廉洁公正,准确及时地办理款项收付资金业务,不得无故拖欠或延期支付货款,不得吃、拿、卡、要,不得接受对方任何形式的报酬。

  11.1.8 委托仓储企业一定具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专员。

  11.1.10 委托仓储企业会计人员应熟悉国家金融政策,遵守财经制度。

  11.2.1 原油仓储企业为委托方提供仓储、运输、中转、装卸等项服务的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对国家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依照行业标准执行。

  11.2.2 原油仓储企业为委托方提供仓储、运输、中转、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原油损耗,依据国家或行业的标准损耗率和有关法律法规,合理收取费用。

  11.2.3 原油仓储企业为委托方提供服务而临时发生的材料、人工等杂费,国家或行业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或行业的统一规定;对国家或行业没有规定的,应通过双方协商,参照市场行情报价执行。

  11.2.4 原油仓储企业为委托方提供服务,应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进行行业垄断。

  11.2.5 原油仓储企业与委托方发生价格纠纷时,应按照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的条款执行,应有理、有据、有节,妥善解决价格纠纷。

  11.2.6 原油仓储企业为委托方提供服务因不可抗力引发双方价格纠纷的,双方应本着诚信、友好、协商、互利的原则解决价格纠纷。

  12.1 原油仓储企业应符合《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原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的规定,依法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13.2 原油仓储企业应有投诉管理机构,由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处理投诉的有关事宜。

  13.3 在经营场所和对外窗口单位显著位置设置投诉箱,公布投诉电线 在接到投诉书或投诉电话后,应派专人做出详细的调查、取证。

  13.5 如反映的问题属于数量或质量的,而且经调查属实的,按规定给客户进行退赔或赔偿经济损失。

  13.6 如反映的问题属于服务态度问题,而且经调查属实的,应责成责任人向投诉人当面或书面道歉。

  13.7 如反映的问题属于违纪问题,而且经调查属实的,将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3.8 处理投诉应制度化,责任到人,限定时间,对处理结果和投诉者满意度进行详细记录。

  14.2 定时进行服务质量考评,实行奖优罚劣,同时向顾客反馈考评结果和改进措施。

  14.3 原油仓储企业应提供优质服务,年客户满意程度宜保持在90%以上,当客户满意程度有所降低时,应及时分析并采取积极措施。

  14.4 客户满意程度=参加调查满意的客户人数/参加调查的客户总人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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